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
  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
  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
  、兌換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
  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
      人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
      務)。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
  業務)。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
  核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
      節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
      萬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
      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
  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
  核。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對於有關人民幣買賣、兌換、拋補業務或其他交易之
  資料,除其他法律或相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二章   業務之申辦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其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
  責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
      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前項經許可之金融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具備前項第一款條件,且最
  近三個月辦理外匯業務未有違規情事者,得逕予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
  並應於開辦二週前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停
  辦該項業務者,亦應於停辦後二週內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
  收兌處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許可辦理人民
  幣買入業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辦理
  人民幣拋補業務: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
      上。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A3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
      級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
  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
      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
  農委會提出。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
  管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
  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
  行得退回其申請。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
      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
      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
  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
      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
      人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
      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
      七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第三章   業務之經營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
      簡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四、非前三款所定之結匯人:本行許可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收兌處準
  用之。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金管
  會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
  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
  比照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
  明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
  率揭示於營業場所。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
      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
      或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
      其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
  行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
  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
  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或農業金庫彙總
  造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電傳本
  行外匯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及非營業日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
  量計算。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
  兌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
  兌人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
  記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
      形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
  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

第四章   附則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
  ,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
  者,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本行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
  機關協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