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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為規範中央銀行委託本行對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之許可、廢
    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特依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
    管理及清算辦法」(以下簡稱「人民幣管理及清算辦法」)第五條規
    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
    」核准設立並領有外幣收兌處執照之業者,有收兌人民幣現鈔之業務
    需要,且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得檢具外幣收兌處執照及
    經辦人員資歷,向本行國際部申請許可辦理本業務。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本業務之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應依兌換
    人之身分別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
        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
  (二)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

四、收兌處僅限於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不得辦理新臺幣現鈔兌回人
    民幣之業務。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本行。

五、收兌處辦理本業務,應於營業場所門外明顯處懸掛「人民幣兌換處」
    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本行掛牌之買
    入匯率辦理,並將其揭示於營業場所。必要時,本行得派員實地訪查
    匯率掛牌情況,如有違規情事,情節重大或經糾正仍未改善者,本行
    得依本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議處。

六、收兌處應依「人民幣管理及清算辦法」、「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及本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辦理本業務,並應派員參加本行舉辦之人
    民幣鑑識與法規訓練。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
    可:
  (一)違反「人民幣管理及清算辦法」、本注意事項或其他有關規定,
        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人民幣三萬元者。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
        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中央銀行得自行或會同本行進行對收兌處辦理本業務之查核。

七、收兌處辦理本業務,應確認兌換人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每次收
    兌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且應
    開具三聯式外匯水單,詳驗兌換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其姓名、國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年月日、交易金額及日期填列於外匯水單
    ,並經兌換人親簽。
    收兌處辦理本業務,應備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相
    關資料,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須妥適保管,俾利查核。

八、收兌處辦理本業務所需之三聯式外匯水單,應依本行規定格式自行印
    製,外匯水單抬頭應加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人民幣收兌處
    (MONEY EXCHANGER FOR CNY )」。第一聯交兌換人收執,第二聯送
    本行,第三聯由收兌處留存。

九、收兌處結售予本行之人民幣現鈔,每筆結售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時,應詳實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加蓋收兌處專用
    章並以「收兌處收兌收入」性質申報。

十、收兌處對於兌入之人民幣現鈔,應自負認定真偽之責。其將所兌入之
    人民幣現鈔結售予本行時,倘經本行發現有偽鈔情事,收兌處應將兌
    回之新臺幣立即歸還。

十一、收兌處對於兌換人有關人民幣兌換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十二、收兌處未依「人民幣管理及清算辦法」及本注意事項規定為買入人
      民幣現鈔之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收兌處違反「人民幣管理及清算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
      第三章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之輕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或併處罰鍰。

十三、本行辦理收兌處人員之人民幣鑑識與法規訓練,得向收兌處酌收訓
      練費用,其訓練課程與收費標準由本行國際部另訂之。

十四、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悉依中央銀行相關法令及本行外匯相關規
      定辦理。

十五、本注意事項經總經理核定並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