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核發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以口頭約定方式使用他人農業用地之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以下簡稱實耕者)及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
    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申請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
    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持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
    下簡稱農保),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耕者應為我國農民且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初次申請須為六十五歲以下。
    (二)以口頭約定方式,於他人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
            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2.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附件一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以下簡稱認定基準)。
    (三)無其他面積達0.一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或0.0五公頃以上
          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三、實耕者得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二),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農業用地所
    在地之本部各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改良場)申請核發從農工作證
    明: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切結符合前點第三款規定,及已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實耕者本
          人可合法使用其農業用地,且無法取得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
          書面相關證明文件。
    (三)前點第二款第一目之農民,應另檢附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
          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四)申請前一個期作或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五)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
          應另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耕作之農業用地跨越改良場轄區者,應以面積較大之所在
    地改良場受理其申請。

四、改良場為審查實耕者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得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
    議審查;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

五、改良場審查實耕者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檢視申請人檢具文件是否齊全,未齊全者,應以書面通知其於
          七日內補正。
    (二)將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彙齊,登錄於本部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就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並會同實耕者、農業用地
          坐落之農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本部農糧署各地區分署
          派員辦理現地勘查;必要時,得請本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或
          農業試驗所及地政單位協助,並填寫「現地勘查紀錄表」(如
          附件三)。
    (三)改良場於辦理現地勘查後,應就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之,並敘明
          具體意見,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符合資格條件者,由
          改良場核發從農工作證明,其有效期限為三年,並副知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會。
    (四)前款從農工作證明應以附款記載,核發從農工作證明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改良場得廢止之:
          1.有第六點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
          2.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實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改良場應以書面通知不予核發從農工作證
    明:
    (一)經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未符合第二點所定資格條件。
    (三)未陪同現地勘查。
    (四)實際耕作項目與申請項目不符。
    (五)檢具非本人之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或檢附憑
          證有顯著異常。
    (六)耕作之農業用地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七)耕作之農業用地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有其他客觀事實足
          以認定申請人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七、實耕者取得從農工作證明後,戶籍地址、資格條件如有異動或喪失時
    ,應主動向農業用地所在地之改良場申報。
    改良場收到農會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辦理之現地勘查
    紀錄表,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實耕者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必要時
    ,得以書面通知實耕者於七日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依第八點規定
    辦理現地勘查。改良場審查結果應登錄於本部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函復農會。
    從農工作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實耕者得向農業用地所在地
    之改良場重新申請核發從農工作證明。期限屆滿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
    獲核發從農工作證明者,依農保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實耕者不得繼續參加農保。

八、改良場對於取得從農工作證明之實耕者,於必要時,得會同實耕者、
    投保農會、鄉(鎮、市、區)公所、地政單位、本部農糧署各地區分
    署、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或農業試驗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得請實耕者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九、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我國農民,得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四)並檢附共
    同經營文件及其經營農業生產之位置圖,向改良場申請從農工作證明
    ,以參加農保:
    (一)初次申請須為六十五歲以下。
    (二)使用第三人承租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
          地,與第三人共同經營農業生產工作,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
            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2.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附件一所定認定基準。
    (三)無其他面積達0.一公頃以上之農業用地或0.0五公頃以上
          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前項農民,應檢附之其他應備文件、列席說明、審查程序、不予核發
    、資格條件之異動或喪失之申報義務及重新申請核發,準用前七點規
    定。
    改良場受理第一項申請,辦理現地勘查;必要時,得請相關第三人協
    助。

十、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我國農民,得填具申請
    表(如附件五),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改良場申請從農工作證明: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二)切結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
          定之資格條件。
    (三)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農民,應
          另檢附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
          憑證。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耕作之農業用地跨越改良場轄區者,應以面積較大之所在
    地改良場受理其申請。
    依第一項資格申請之我國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改良場應以書面通
    知不予核發從農工作證明:
    (一)經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有第六點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情事。
    (三)不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之資格條件。
    (四)不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條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從農工作證明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改良場得廢止之。

十一、前點農民,列席說明、審查程序、資格條件之異動或喪失之申報義
      務及重新申請核發,準用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