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九十四年度漁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筏收購之登記、審核、交筏、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
    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漁筏之條件
    (一)漁筏主申請漁筏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
          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筏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
          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漁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發生海
          難沉沒,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漁筏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2.漁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者。
          3.屬公務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筏者。
          4.未標示筏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5.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6.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
            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者。
          7.海難漁筏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8.海難漁筏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筏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者。

四、登記收購漁筏之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登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向筏籍所在地或漁筏滅失時之筏籍所在
          地(以下統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
          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四年度海難漁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
          日前辦理。

五、漁筏之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
          1.第一順位:具有筏體之漁筏。
          2.第二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
            期限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3.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
            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
            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九十四年度如因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筏則不予收購。

六、收購漁筏之計價標準
    (一)具有筏體之漁筏: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列如附表。
          1.長度為漁筏全長。
          2.長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丈量長度為準。
          3.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建造者,比照未滿六公尺計價。
    (二)每一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三)海難漁筏之收購價格比照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
          十七萬元。

七、申請登記收購漁筏需檢附之文件
    (一)共同文件
          1.收購漁筏申請書(附件一)。
          2.申請收購具有筏體之漁筏者,提出漁業執照、漁筏監理執照
            (或管筏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
            者提出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海難漁筏需檢附之文件
          1.收購漁筏申請書(附件一)。
          2.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3.保留汰建資格權利人如為海難漁筏所有人之繼承人時,另檢
            附戶籍謄本證明繼承關係。
    (三)其他文件(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之文件正本及影
            本各乙份。
          2.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參考格式如附
            件二)。
          3.讓渡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讓渡書及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
            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4.具有筏體之漁筏主,需繳交交筏切結書正本乙份(附件三)
            。
    (四)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
          章、填註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

八、登記收購漁筏之審核程序
    (一)收購漁筏之申請案,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書面審核(附件四)。倘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請於登記截
          止日前完成補件。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
          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附件五),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
          內,併同前述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漁筏監理執照
          (或管筏執照)影本及登記收購漁筏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六
          ),逕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計
          價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筏之總艘數與所需之經費,必要時得
          由漁業署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三目之原則排定收購漁筏優先順序
          。
    (三)漁業署依收購總經費核定當年度收購及候補收購之漁筏名冊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依該核定之收購漁筏名冊及候補
          收購漁筏名冊(附件七-一、七-二),分別以書面通知登記
          收購漁筏之筏主,並副知相關區漁會。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漁業署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後,應在
          七日內研提該年度收購漁筏計畫書(計畫說明書格式請自漁業
          署網站WWW.FA.GOV.TW下載)送漁業署審核。

九、交付漁筏之程序
    (一)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屬具有筏體者,漁筏主應依「漁船建造許可
          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將該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於規
          定期限內繳交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屬核准保留汰建資格者,由辦理收購漁筏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該所有人,於領款前繳交保留汰建
          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三)倘有第三點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未於所提供之解體時間及
          地點解體,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或未依規定日期繳交保留
          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者,取消其被收購
          之資格。經核定被收購之漁筏無故不交筏者,二年內不受理該
          漁筏主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筏。該未交筏情況及可能之賸餘經
          費,並應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報漁業署,由漁業署視
          當年經費狀況,就候補名冊順序遞補,並通知遞補收購漁筏所
          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通知該漁筏
          主交筏及辦理收購及處理事宜。

十、撥款程序
    (一)漁筏主依交付漁筏程序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經審
          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二)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先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
          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三)漁筏主或保留汰建資格者領取收購漁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
          證正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
          ,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八)中蓋章。

十一、漁業執照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程序
      (一)收購漁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註銷。註銷收購漁筏漁業執照時,均應通知漁船船
            主,副知所轄區漁會及筏籍所在地安檢所。
      (二)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收購漁筏之漁業
            執照均完成註銷後,列冊備查(附件九-一)。
      (三)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註銷作業,原則比照漁業執照註銷程序
            辦理(附件九-二)。
      (四)上述被收購之漁筏或保留汰建資格於辦理註銷後,各主管機
            關應將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二、收購漁筏筏體之處理程序
      (一)被收購之漁筏筏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應由
            漁筏主自行僱工解體處理,並於處理筏體七日前,依附件十
            格式,將處理的時間及地點填妥二份,分送辦理收購漁筏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所屬區漁會,俾利抽查。
      (二)收購漁筏筏體由漁筏主依解體程序處理,漁筏主並應將處理
            前、中、後拍照,依附件十一黏貼並填妥資料後繳交辦理收
            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
            裝訂成冊後,連同實際收購漁筏清冊(附件十二)、印領清
            冊(附件八)、漁業執照註銷清冊(附件九-一)及保留汰
            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附件九-二)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
            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業署核備。
      (三)處理筏體後,漁筏主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
            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保留汰建
            資格,並將該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於規定期限內繳交
            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漁業人對漁筏筏體相關清運處理,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
            定,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
            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否則需自
            行負擔相關責任。

十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筏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
      事務處理等,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