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度漁船(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九十六年度漁船(筏)及舢舨【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
    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筏)、撥款、船(筏)體處理
    、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
    委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公所協助辦理。

三、本(九十六)年度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有效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之漁船(筏)業者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
          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鰹鮪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
          屬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三)依據本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五一三二一四0
          六號令輔導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導正經營適法漁業種類作業
          原則登記,完成拖網漁船轉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係前放
          棄汰建資格改營拖網漁業者(以下簡稱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
          正經營延繩釣漁船)。
    (四)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於海上遭難漁船,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
          文件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筏)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
            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2.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
            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無動力舢舨、漁筏除外)。
          3.漁船(筏)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
            資格後分割賸餘之汰舊噸數者。
          4.漁船(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
            之證明文件者。
          5.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者。
          6.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第一項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
            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者。
          8.海上遭難漁船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
            分割賸餘之汰舊噸數。
          9.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
            筏)者。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六年度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九
          十六年八月五日止,向船(筏)籍所在地或漁船(筏)滅失時
          之船籍(筏)所在地(以下統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公所辦理登記。
    (二)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公告登記截止日前海上遭難漁船(筏)
          ,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

六、收購順位
    (一)漁船:
          1.第一順位: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
          2.第二順位:以拖網、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兼營魚勿鱙漁業、珊瑚漁業、扒網漁業之現有漁船。
          3.第三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4.第四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
            期限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5.同一順位中,第一、二、三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
            先;第四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倘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船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漁筏:
          1.第一順位: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且具有筏體之漁筏。
          2.第二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
            期限在公告登記起始日以後屆期者。
          3.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
            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
            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七、計價標準
    (一)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
            同噸級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A。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
              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鰹鮪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
            團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
            高收購價格辦理。
          4.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
            前述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5.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其未
            具汰建噸數之計價,於累計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
            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動力漁筏,以九十五年度標準百分之九十五計價
            辦理,無動力漁筏部分則以動力漁筏百分之九十計價辦理,
            其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
           (1)長度為漁筏全長。
           (2)長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丈量長度為準;如
              於登記收購前有辦理所有權移轉,仍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丈量長度為準。
          2.每一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3.九十六年度如因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筏則不予收購
            。

八、申請程序
    (一)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如附件
          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
          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
          附),並檢附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
          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二)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申請收購該拖網漁
          船其未具汰建噸數部分,應加填「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
          船未具汰建噸數收購申請書」(如附件五)。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如附件六 A
          、六B )、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七A、七B)、最高所需
          經費表(如附件八A、八B)。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
          併同附件六A、六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
          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
          照(漁筏部分)】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附件
          八A、八B),逕送本會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
          、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筏)
          名冊(如附件九A、九B)。年度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時,本會得
          依第六點所訂收購順位,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位或納入下年度
          候補收購名冊。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筏
          )主,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

十、漁船(筏)點交程序
    (一)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
          筏)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
          ,其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
          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筏
          )主點交漁船(筏)之地點及日期。
    (二)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
          (設備)如下:
          1.漁船: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
              照以供查驗。
          2.漁筏: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
           (5)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三)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
          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十A、十B),
          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筏)體點交予處理船(筏)
          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
          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一A、十一B)
          。
    (四)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
          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筏)者。
          2.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主、
            副機、船外機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3.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
            記載不符者。
          4.漁船(筏)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者。
          5.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者。
    (五)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
          合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
          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
          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
          ,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
          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
          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
          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一、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主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
            漁業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漁筏主依漁筏移交程序繳交筏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
            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註銷。
      (三)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
            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
            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漁
            政主管機關通知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四)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
            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五)九十五年度拖網漁船導正經營延繩釣漁船,該拖網漁船未具
            汰建資格之收購,依漁業署核定名冊及金額,由漁船所屬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款項。
      (六)漁船(筏)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
            船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
            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
            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二A、十二B)
            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
            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註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
            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
            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
            收購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均完成註銷後,按漁
            船、漁筏分別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三之一A、十三之一B
            或十三之二A、十三之二B),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將
            相關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三、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
            ,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質漁船
            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
            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
            長度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筏)於交船後,由
            製作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
            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四)前項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五)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
            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
            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
            範之。
      (六)收購漁船(筏)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
            處理紀錄,並按漁船、漁筏別裝訂成冊(如附件十四 A、十
            四B),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如附件十五A、十五
            B )、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
            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業
            署備查。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
            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
            本會漁業署,俾利漁業署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
            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