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十八年度拖網及延繩釣漁船專案收購處理程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導正私運魚貨行為之漁船,及
    減緩漁業資源捕撈壓力,執行拖網及延繩釣漁船收購、處理及相關配
    合措施,依本程序辦理。

二、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
    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
    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
    或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

三、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如申請登記收購艘數不足二十艘,則不辦理本
    次漁船收購事宜。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拖網或延繩釣漁業執照之漁船業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展
          延換發拖網或延繩釣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
          期限內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
            不符。
          2.具有船體之漁船主、副機已拆卸或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
          4.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
          5.漁船違反漁業法令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但其
            屬涉及私運魚貨者,不在此限。
          6.漁船經司法機關扣押。
          7.於本程序生效後從事走私行為。
          8.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
          9.漁船經追繳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款,尚未繳清。但其屬涉
            及私運魚貨者,不在此限。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漁船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公所辦理登記。

六、計價標準
    (一)以拖網及延繩釣為主漁業之漁船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
          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
    (二)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其具有汰舊噸數部
          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
          述汰舊噸數後,依附件一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七、申請程序: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專案收購申請書」(如附
    件二)、「交船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
    明書」(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收購申
    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八、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
          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初審合格順位名冊(如
          附件六)、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
          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審
          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影本及登記
          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逕送本會漁業署辦理複審及統計登
          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收
          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八)。
    (三)登記收購之漁船是否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
          處分、司法機關扣押或於本程序生效後從事走私行為,由本會
          漁業署審核,必要時得洽相關機關協助。
    (四)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主,並副知
          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

九、漁船點交程序
    (一)具有船體之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
          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主留
          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
          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點交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主機、副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
          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
          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漁船主於交付漁船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
            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
            以供查驗。
    (三)前款第二目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照新品價格
          (主機:新臺幣七千元;天線:新臺幣二千元)賠償,並由漁
          業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
    (四)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
          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
          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九),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
          漁船體點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
          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
          如附件十)。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2.漁船原來應有之主、副機已拆卸,或主、副機編號與漁業證
            照記載不符(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廠牌、型式無法辨識
            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簿所登檢紀錄為查
            驗依據)。
          3.漁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
          4.漁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6.漁船於本程序生效後從事走私行為。
    (六)漁船於完成收購登記尚未完成點交期間,船體遭颱風、洪水、
          地震或火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經漁船主檢具證明文件向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備有案者,不受前款第三目至
          第五目之限制,若船體已滅失者得以保留汰建方式收購。
    (七)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
          合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
          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
          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
          ,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
          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
          件,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
          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八)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者,自次年度
          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十、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業人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先將該船所聘雇外籍及大
          陸籍船員解僱完成,嗣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
          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
          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
          本。
    (三)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
          ,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
          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一)中蓋章。

十一、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
            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
            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本
            會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
            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
            船漁業執照均完成註銷後,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
            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
            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及「報廢日期」或「滅
            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登載。

十二、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應無償交付政府處理,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
            定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
            本會或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
            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
            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並
            予搗毀。
      (三)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
              曲軸應切斷。
            3.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三)。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
            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
            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五)收購漁船船體與主、副機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
            理紀錄,並裝訂成冊(如附件十四),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
            冊(如附件十五)、經核定未交船清冊(如附件十六)、印
            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
            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三、漁業人於領取漁船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
      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
            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
            業署,俾利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
            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體後之廢五金,需在甲方檢送
            結案報告書報經本會函復後,始得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
            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
            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