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
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
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
    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
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
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
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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