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製造或
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
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
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
,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
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得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核之
;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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