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 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 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