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件所稱動物用疫苗,指專供動物使用以微生物為來源之配製劑,
其範圍如下:
(一)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之產品:
1.3002.30.10.00-4 口蹄疫疫苗。
2.3002.30.90.00-7 其他動物用疫苗。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
二、輸入之動物用疫苗,輸入人應先取得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文件,且該疫苗應與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文件所載資料相符。
三、動物用疫苗輸入時,輸入人應檢附輸出國或生產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
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輸入之文件影本,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
明書應以英文、中文或中英文併列方式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一)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品名、批號及數量,
(三)疫苗如自其他國家輸入後再輸出者,應加註生產國名。
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格式內容,應事先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同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