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疫苗之輸入檢疫條件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6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本條件所稱動物用疫苗,指專供動物使用以微生物為來源之配製劑,
    其範圍如下:
  (一)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之產品:
        1.3002.30.10.00-4 口蹄疫疫苗。
        2.3002.30.90.00-7 其他動物用疫苗。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
二、輸入之動物用疫苗,輸入人應先取得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文件,且該疫苗應與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之文件所載資料相符。
三、動物用疫苗輸入時,輸入人應檢附輸出國或生產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
    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輸入之文件影本,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
    明書應以英文、中文或中英文併列方式詳細登載下列事項:
  (一)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品名、批號及數量,
  (三)疫苗如自其他國家輸入後再輸出者,應加註生產國名。
    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格式內容,應事先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