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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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軍警犬、騎警隊馬匹、海岸巡防犬、消防犬、消防鳥、救難搜救犬、
    緝毒犬、檢疫犬、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用於輔助醫療之動
    物或其他政府部門執勤動物,因訓練、業務需要、配合政令宣導或長
    照陪伴,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二、於下列活動或教育訓練,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一)政府部門辦理稽查或捕捉相關教育訓練。
  (二)政府部門、依法設立登記之民間團體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動物相
        關科系辦理收容、認養、保定、醫療救護、寵物美容,或動物倫
        理、動物保護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

三、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之馬術運動。

四、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
    之互動。

五、魚類、兩棲類或龜鱉目中生活史與水域環境高度相關之水棲動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水池,或總容積三十立方公尺以下
    水族缸,所進行之展演。但以列於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
    動物,所進行之展演,仍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
    申請。

六、於下列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但設置獨立區域供動物展演,
    或常態性進行動物展演者,仍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提出申請:
  (一)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內,所進行之
        家畜、家禽展演。
  (二)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陸上魚塭內,所進行之水棲經濟
        動物展演。
  (三)住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七、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特定寵物業,或寵物美容、觀
    賞水族或其他寵物買賣業之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