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第一項申請獎勵資格修正為協助職場適應有優良事蹟且進用
    情形符合規定者,且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評比項目,故第一項及
    第二項關於評比內容之文字予以刪除。
二、考量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具法律規範
    及政策引導效果,是否具進用義務對於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動機及主動性或有差異,應分別評比;復考量機關(構)屬性不同,
    組織彈性、人力運用策略、管理制度亦有差異,並為加強鼓勵私立機
    構參與,故評比組別分為公立單位、私立學校及團體、民營事業機構
    等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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