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
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
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與第十一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申請獎勵資格修正,及修正條文第五條新增評比
項目規定,刪列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依評比標準值排序之規定,且各
獲獎單位依其組織型態、不同面向做法及執行成效,各有值得表彰之
處,尚無優勝序位分別,將以單一獎項表揚,爰刪列不同獎項之規定
。
三、另有關獎勵名額分別規範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
合計四十八名,經檢討獎勵實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評比組別規定
,修正第一項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經評審小組視各評比組別申請狀
況調整分配或從缺。
四、參考勞動部歷年辦理表揚,對獲獎單位除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發予獎牌
外,並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援例發給優等獎獎金新臺幣(以下同
)八萬元、一等獎獎金五萬元、二等獎獎金二萬元及優良事蹟獎獎金
二萬元。為鼓勵參與,整併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第二項,主管
機關對獲獎單位除發給獎牌外,得以發給獎金、補助參與促進身心障
礙者就業相關交流活動以推廣分享績優單位做法,或就整體政策配合
推動,規劃其他具實質激勵效益之獎勵方式,例如列入相關業務補助
或委辦案評選之加分項目等,以提高獎勵誘因。為保留預算彈性,獎
金數額不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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