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
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取消楷模獎之規定,並為獎勵持續精進作為,
    規定獲獎者再申請獎勵,應提出較前次精進之作法及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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