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演藝工作,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演藝工作,指非從事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作現場視聽欣賞之活動。

  本辦法所稱雇主,指下列事業: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
  四、依公司法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
      為業務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應在下列場所從事演藝工作: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及觀光遊憩區。
  四、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專案審查適合演出之場所。

  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
  可:
  一、核准設立及經營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報
      酬、休假及保險等事項。
  三、演出場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動企劃書。
  五、受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受聘僱外國人所屬國之官方
      機構出具之推薦函或證明函。
  六、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二張。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本部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雇主不得先予聘僱或試用。

  本部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當地警察局、其他
  有關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辦來華簽證時,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

  依本辦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雇主得申請
  展延,每次展延以一年為限。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
  一、原聘僱許可文件。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
  三、演出場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動企劃書。
  五、受聘僱外國人在華期間納稅證明。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受聘僱之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非由新雇主及原雇主共同申
  請經本部許可,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經查不實者。
  三、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係外國政府派遣來華演出者,由外交部或其駐
  華機構向本部申請;其係我國政府機關邀請者,由該機關與外交部諮商
  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申請,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之限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