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計畫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
    助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
    府)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特訂定本計
    畫。

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3.訂定政策性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任務: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訂定地方政府申請補助之自籌款比率。
        3.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及庇護性就業服務評鑑參
          考指標。
        4.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協調解決支持性及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執
          行問題。
  (三)本部發展署所屬分署:
        1.編列預算。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助
          項目及經費報發展署備查。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核銷及就地審計等事項。
        4.督導及考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5.推派代表擔任地方政府支持性及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之委
          員。
  (四)地方政府:
        1.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支持性專案單位及庇護工場之申請計畫
          。
        2.研訂輔導計畫,協助推動支持性及庇護性就業服務。
        3.實地訪查及評鑑轄區支持性專案單位及庇護工場之推動及營運
          情形。
  (五)分署委託之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資源中心):
        提供地方政府就業服務業務工作執行及落實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
        求評估新制理念之諮詢輔導,必要時提供實地輔導。

三、本計畫補助原則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
        1.依本計畫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與執行能力、補助項目及標
          準之規定核算補助經費。
        2.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自籌比率由發展署依地
          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
          分配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3.本計畫預算如經立法院審議後刪減,依實際通過預算調整補助
          經費額度。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四、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五、地方政府得視需要,依所在地分署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及附件三
    申請表(併電子檔)備函提出申請。

六、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分署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
    分署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四及附件
    五核定表及地方政府之計畫與人員僱用名冊,函送發展署備查。

七、地方政府接受支持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就業市場、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需求及民間團體
        服務提供能量,依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附件六
        )規劃,採自辦、委託或補助專案單位等方式研提服務計畫。
  (二)辦理就業服務員(以下簡稱就服員)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
        、聯繫會報、成長團體及建立督導制度。
  (三)研訂輔導計畫,協助專案單位推動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
  (四)地方政府自聘就服員及督導,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
        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理,並於遴用前函送所在地分署
        備查;進用後於三個月內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
        管理應用系統。
        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
        ,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
        規定繳回。
        前述人員因不可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地方政府應主動調配
        人力提供服務至該員復職為止。自聘就服員應專人專用,若有兼
        任行政工作,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者,終止補助,並做為以後年度
        補助之參據。
  (五)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相關
        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查核專案單位之服務紀
        錄登錄情形。
  (六)參考發展署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指標,每
        年辦理實地評鑑。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發展署核備(副知
        所在地分署);評鑑後將結果報發展署備查(副知所在地分署)
        。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評鑑結果為優等者,
        下一年度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免經採購評選程序續予委託(至
        多二次)。
  (七)督導專案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支持性就業服務:
        1.專案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應明列有辦理就業促進之事項
          。
        2.專案單位若為教養院、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者,服務對象不
          得限於現有院生、會員或該校學生,應以社區內身心障礙人士
          為主或相關單位之轉介優先服務。專案單位同時接受其他單位
          補助時,服務案量應予區隔。
        3.接受本計畫補助之就服員應專人專用,不得兼任其他職務;非
          屬專職應退還已核定之人事費補助。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
          ,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地方政府備查,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
          足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
          不可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專案單位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
          服務至該員復職為止。
        4.專案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同時檢附「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
          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案主服務記錄表(表0C)、案
          主服務月報表(表6-1)及工作成果月報表(表6-2)送地方政
          府備查;年度結束前之核銷,另檢附全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
          就業機會開發、輔導個案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就業
          服務計畫等)送地方政府備查。

八、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見習需求及民間服
        務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
        。
  (三)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已申請發展署「多
        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
        業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七)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
        事項」(附件八)提供服務。
  (五)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
        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包括
        :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全民
        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
        作條件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
        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等。
  (七)參考發展署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
        實地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發
        展署核備(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後將結果報發展署備查(副
        知所在地分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積極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
        品,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全國庇護工場名冊(月報)及推動庇護工場業務情形調查
        表(季報)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

九、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辦理核銷
        時,提出成果報告及推介成功與就業成功案例各乙則。
  (二)地方政府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專戶計
        息儲存,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
        其他收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違反前述情節重大者,於次
        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應詳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
        署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
        請本計畫之補助。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將提報審計部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核銷,俟該部
        同意後依就地審計作業方式辦理,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自行
        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十、本計畫考核、督導及獎勵規定如下:
  (一)考核方式:
        1.分署應定期實地考核地方政府之執行情形,地方政府應建立完
          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2.發展署及分署得隨時派員了解本計畫辦理情形。
  (二)督導方式:針對考核結果不佳之地方政府,分署應加強輔導。
  (三)獎勵方式:考核結果優良之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由
        地方政府予以獎勵。

十一、地方政府應比照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專案單位及庇護工場之
      補助,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分署及各地方政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三、本計畫相關作業規定或表件附件如下:
    (一)附件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計畫一般性補助項目及標準。
    (二)附件二: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
          業服務申請表。
    (三)附件三: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
          業服務申請表。
    (四)附件四: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
          業服務核定表。
    (五)附件五: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
          業服務核定表。
    (六)附件六: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
    (七)附件七:庇護工場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者應
          注意事項。
    (八)附件八: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