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應採用之最佳可
    行控制技術,係包含下列技術:
    (一)使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
    (二)採用低污染製程。
    (三)裝置空氣污染排放控制設備。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以下簡稱審核機關)認定之空氣污染減量技術。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採用附表一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應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
    定。但因情形特殊,未能採用附表一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應檢
    具下列資料,報請審核機關同意後為之:
    (一)符合附表一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
          之佐證資料。
    (二)採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
          設施之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三)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
          率。
    (四)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資料。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應進行下列驗證程序,
    其驗證結果得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及應遵行事項:
    (一)應於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
          之八十以上之操作條件進行試車或檢測。
    (二)符合附表一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
          。
    (三)各項控制設備操作運轉驗證結果應依附表二所列項目核定於操
          作許可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