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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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私場所
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如下:
一、新(增)設固定污染源其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達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二)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污染物達十公噸以上。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
    品之改變,致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變更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硫氧化物增加達十公噸以上。
  (二)氮氧化物增加達五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增加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污染物增加達十公噸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