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7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事業廢水納入下水道系統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事業廢水,除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於公告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下水道法令之規定,與下水道完成聯接
  使用。

  聯接下水道之事業廢水,其水質不合於下水道可容納排下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者,應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指示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其排入下水道之事業
  廢水之水質,並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