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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或核准納管
    水量)每日達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化工業、石油化學業、晶圓製造及
    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指定之事業。但下列製程之事業,不在此限:
  (一)僅生產肥料、運作石灰或煤製品製造之化工業。
  (二)僅生產天然氣之石油化學業。
  (三)僅運作研磨、切割、測試或封裝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或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二、前項事業運作或變更運作之原物料屬附表所列之化學品,於申請或變
    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時,應揭露排放廢(污)水
    或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染物濃度
    與排放量。

三、應揭露之污染物檢驗方法的方法偵測極限應低於排放(入)量基準值
    反推之可允許排放濃度之十分之一,檢驗方法之方法偵測極限無法符
    合規定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應敘明原因。有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檢測方法者,優先依其檢測方法;未訂定檢測方法者
    ,依序採用下列來源之檢測方法:
  (一)美國環境保護署公告方法(USEPA)。
  (二)美國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檢測方法(NIOSH)。
  (三)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APHA)。
  (四)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JIS)。
  (五)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ASTM)。
  (六)國際公定分析化學家協會之標準方法(AOAC)。
  (七)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測定方法(ISO)。
  (八)歐盟認可之檢測方法。

四、應揭露之污染物檢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
    檢測項目無檢驗測定機構認證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學術
    研究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