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
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遭處分。
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
五條減輕罰鍰之案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中
    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修正第二
    項第三款所引條次。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十五條,修正第四項所引條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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