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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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
    市場調查報告應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至少應包含從事市場調查
    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藉以評斷其是否
    為一可信賴之市調主體。

二、調查方式:
    應列明調查期間、調查方法(如郵寄調查法、電話訪查法等)
    、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是否為一般
    大眾可接受之方法,且須具有合理性及合目的性。

三、基本資料:
    有無檢附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若有基本調查資料者,原卷是否有保
    留,俾利嗣後可能之調查。

四、問卷內容之設計:
    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質言之,該市調報告所設計之調查
    內容,應符合其目的性。

五、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
    調查內容與調查所得之結果或結論,必須具備演繹推論上之合裡性與
    關聯性。

六、結論與待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
    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該市調結論具有證據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符合前述要件之調查均可演繹推論出待證事實。

七、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
    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及信賴區間,應由提出該市調報告之主體
    說明之。

八、洽詢學者專家意見:
    爭議當事人均提出市調報告而內容不一致,或因案件性質之需要者,
    得先洽詢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