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8月26日

所有條文

壹、通則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處理案件進行調查時,除
    依照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其他法令之相關規定外,調查作業程序依本
    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案件須簽奉核准後,始得進行下列之調查: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證物。
(三)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進行問卷調查、舉辦公聽會或座談會、進行現場勘查採證、送請專
      業機構、學者專家或公會團體鑑定、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
      有關機關表示意見、舉行言詞辯論等其他調查方式。
    進行前項調查時,得依需要擇一或合併二種以上方式為之。
三、調查人員對於辦理之案件,認有難以達到公正客觀之虞者,經簽請核
    准後迴避之。
貳、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四、事前準備,應踐行下列事項: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以書面(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載明下列各點,並以掛號或雙掛號郵寄受調查者:
    1.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如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2.案由。
    3.應到之日、時、處所。
    4.本會行使調查權之法律依據。
    5.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應攜帶之證件。
    6.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除應攜
      帶第五目證件外,並應提出委任授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7.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
(二)通知到場陳述時,應避免安排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同
      一時間、地點接受談話。
(三)詳細閱卷,條列疑義事項及可能涉及之法條,如案件複雜者,應作
      成談話要點。
(四)談話日前再確認談話地點、到場陳述人到會時間及文書準備作業事
      宜,並洽妥談話主持人及就談話進行程序為適當之分工與協調。
五、報到手續,應踐行下列事項:
(一)到場陳述人及其陪同人員到會時,應先請其辦理報到手續,並於簽
      到簿(格式如附件二)載明到會。離開時應於簽到簿載明離開時間
      。
(二)到場陳述人報到時,負責受理報到之人員應查驗其身分。陪同到場
      者,亦同。
(三)應到場陳述人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授權
      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委任授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者
      ,應請其即以電傳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談話,無法補正者,
      應另擇期通知到會。
六、談話之進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談話人員,應衣著端莊,不得遲到早退或中途離席。
(二)談話時應態度和藹,立場公正,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
(三)談話時,以二位人員在場為原則,其中一名為談話主持人,另一名
      負責記錄。如到場陳述人均為女性,於必要時得安排一位女性人員
      在場。
(四)談話原則上「早不過午,午不過晚」。談話開始應先告知到場陳述
      人談話及記錄可能所需時間。
(五)數人代理同一事業到場陳述時,為求真實之陳述或有保密之必要,
      得為隔別談話。
(六)談話以問答方式進行時,應避免冗長或誘導式詢問;詢問問題的答
      案應具有陳述性,避免只回答是或否。
(七)談話時可先與到場陳述人進行一般性交談,待瞭解事實全貌後,再
      逐項記載。亦可依談話要點次序,逐項詢明即予記載。
(八)談話時,對於相關問題應審慎求證,深入詢問,以發掘事實真象,
      其涉及法律適用時,並應針對構成要件逐一查明。
(九)到場陳述人為檢舉人時,就其指稱之涉案事實,要求其提供證據或
      指出可行之查證方法。
(十)到場陳述人為被檢舉人時,就被檢舉事項應給予充分澄明陳述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請其就始末連貫陳述;就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
      應請其提供證據或指出可行之查證方法。
(十一)談話時不得預先告知當事人有關檢舉事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亦
      不得對該檢舉事項可能之處理為任何臆測或不當承諾。
(十二)到場陳述人由他人陪時,得同意陪同在場,惟陪同人如有妨礙談
      話之進行,應婉言勸止。不聽勸止者,應請其離開,並記明於陳述
      紀錄。
(十三)在談話進行中,應注意到場陳述人有無秘密錄音。有者,應即制
      止。
(十四)談話時,談話人員與到場陳述人發生衡突或遭威脅、行賄等事故
      時,應儘速向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報告。
(十五)到場陳述人依本會通知應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時,談話人員應檢視
      其是否符合,若有缺漏未符者,應查明其理由,記載於紀錄內。對
      於未攜帶者應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應即予簽
      辦處理。
(十六)證人、關係人等拒絕陳述時,應婉言勸告,並說明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之處罰規定。對於僅願陳述事實,不便記載紀錄者,應儘可
      能請其提出書面說明,談話人應另製作談話紀要存卷。
七、紀錄之製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應當場製作陳述紀錄(格式如附件
      三)。
(二)陳述紀錄上之基本資料欄,應查驗身分證明後詳實填載。
(三)陳錄紀錄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地點。
(四)製作陳述紀錄,應以問答方式詳實紀錄。
(五)陳述紀錄之用語應淺顯易懂,前後事實連貫。針對構成要件的事實
      部分,應另列一項,詳記其要點。
(六)陳述紀錄製作完成前,應詳細檢視有無遺漏情事,對於前後記載有
      矛盾或事實混淆不清者,應再予詢明或修正。
(七)陳述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錄紙上
      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並予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八)陳述紀錄,應向陳述人朗讀或交陳述人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並請陳述人於紀錄騎縫處及緊接記載之末行簽名或蓋章。陳述人不
      願簽名時,應於紀錄末頁附記拒絕簽名之理由。
(九)陳述紀錄製作應一式二份,以複寫或影印方式為之,交陳述人於陳
      述人欄逐份簽名。二份均應併卷,不得有遺失、散落、毀損之情事
      。案件提陳時,應以正本為附件;移送司法單位時,應檢送複本,
      作為證據。
(十)陳述紀錄完成,若認有必要,得於末頁列明在場人欄,由陪同在場
      人簽名,以證明程序的合法性,並杜爭議。
(十一)為避免爭議,紀錄中證物的提示記載應明確,例示如下;
      1.例一:
        問:(提示□年□月□日□□公司與□□公司所訂供銷契約書影
            本或正本乙份計□頁)這份契約書是否為貴公司於□年□月
            □日與□□公司所訂、其中第□頁載有......,貴公司有何
            意見?(或載明「這份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你前述內
            容顯不相符,請予以說明?」
        答:(經檢視後)......。
      2.例二:
        問:(提示□年□月□日□□公司供銷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乙份計
            □頁)這份契約書是否即為你本日提供本會參考之資料?
        答:(經檢視後)......。
(十二)陳述紀錄中所提示及認證之資料,皆應隨附於紀錄保存。
(十三)到場陳述時,為保全程序,以備有錄影設備之會議室予以全程錄
      影存證為原則。對於可能滋生後遺問題,造成本會困擾之案件,不
      論受調查者身分及案件大小,均應予全程錄影存證。
      如談話場所無錄影設備時,應予全程錄音。
(十四)錄音或錄影之程序,必要時應告知到場陳述人。
(十五)錄音帶或錄影帶由各科指派專人列冊保管,銷磁時應簽奉核准。
(十六)案件結辦前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應再踐行調查程序。
參、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或證物
八、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資料或證物
    者,以案件調查必要者為限。通知應以書面(參考格式如附件之四)
    為之,並敘明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之法
    律效果。
九、資料調閱通知發送前,應詳閱案件內容並完整填列所需資料名稱及件
    數,避免遺漏而多次調閱資料。
十、有關調查案件所獲證物之保管與處理,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辦理因調查案件所獲證物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肆、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十一、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調(訪)查,以
    兩人調(訪)查為原則。如有必要,應事先聯繫當地警察局經濟組及
    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二、調(訪)查時如遇有安全顧慮等急迫情形,得逕赴當地警察局或管
    區派出所敘明事由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協助配合。
十三、調查時應持本會公函(格式如附件五)與職員識別證表明身分及調
    查目的,並應說明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之法律效果。
十四、於會外調查案件時,不得攜帶案卷原本,倘有參考需要,得攜帶影
    本之必要部分,並於使用後隨即銷燬。
十五、審慎使用本會識別證、蒐證器材及相關卷證資料等,避免遺失或遭
    他人不當使用、閱覽及抄錄。
十六、遇事業他遷不明或拒絕調查情事者,應註明事由簽報。
十七、於會外調查案件,如發生事故或遭威脅、行賄,且不能即時報告,
    應於結束後立即簽報直屬長官並會知政風單位。
十八、於會外調查案件,與當事人或關係人談話時,適用六、(一)至(
    十三)、(十六)規定;如有必要製作陳述紀錄者,適用七、(二)
    至(十二)規定。
十九、會外調查案件完畢後,應於一週內將調查結果扼要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