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
權益,有效處理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仿冒案件,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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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釋義一)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
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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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釋義二)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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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詞釋義三)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
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
服務。
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
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
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
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
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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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詞釋義四)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
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
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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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名詞釋義五)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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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
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
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
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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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
得次要意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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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為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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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
(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
生印象。
(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
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七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三二
二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三四七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
第一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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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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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判斷原則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
(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二)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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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定程序
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或是否致混淆,依下列程序認定之︰
(一)由本會委員會議認定。
(二)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
家、業者代表、消費者代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供本
會認定之參考。
(三)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體
、學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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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
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
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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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商號名稱)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極行
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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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
下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
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
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
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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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不溯既往原則)
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前,某項已為多數相關廠商所共同使用之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表徵,致相關事或消費者無從依其容器、標
示之外觀辨識其來源時,即不得再由某一事業主張係其最先使用,
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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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檢舉程式)
檢舉他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應請其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
、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檢
舉人簽名或蓋章。
檢舉未具真實姓名、地址、簽名 (蓋章) 無具體內容者,得不
予處理。但顯有違害公共利益之虞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
益,仍得依職權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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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檢舉人提供事證)
檢舉他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應請其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
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證據,及他事業涉嫌違法之
具體事證。
未依前項提供相關資料者,應以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限內提供;逾
期仍未提供者,視為檢舉無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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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務單位應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
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
員會議:
(一)檢舉事件依本處理原則得不予處理者。
(二)檢舉無具體內容者。
(三)檢舉事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爭議,而雙方當事人已和解,或
檢舉人撤回檢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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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被檢舉事業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對事業為處分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本會通知
事業限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逾期未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面說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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