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
    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仿冒
    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名詞釋義一)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
    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
三、(名詞釋義二)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四、(名詞釋義三)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
    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
    服務。
    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
    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
    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
    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商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五、(名詞釋義四)
    本法第一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
    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
    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六、(名詞釋義五)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有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
      ,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
      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
      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
      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八、(表徵之列示)
    左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
      次要意義者。
九、(不得為表徵之列示)
    左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
    :
(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
      印象。
(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之市
      場調查資料。
(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七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三二二
  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三四七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
  第一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十一、(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名知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十二、(判斷原則)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左列原則判斷之
    :
(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二)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十三、(認定程序)
    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或是否致混淆,依左列程序認定之:
(一)由本會委員會議認定。
(二)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家、
      業者代表、消費者代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供本會認定之
      參考。
(三)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體、學
      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象意見。
十四、(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
    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
    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
    十條規定。
十五、(商號名稱)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極行為
    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
十六、(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
    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
      人商譽之情事。
(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
      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十七、(不溯既往原則)
    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前,某項已為多數相關廠商所共同使用之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表徵,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無從依其容器、標示
    之外觀辨識其來源時,即不得再由某一事業主張係其最先使用,而排
    除他人之使用。
十八、(檢舉程式)
    檢舉他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應請其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
    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檢舉人
    簽名或蓋章。
    檢舉未具真實姓名、地址、簽名(蓋章)無具體內容者,得不予處理
    。但顯有違害公共利益之虞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仍得
    依職權調查處理。
十九、(檢舉人提供事證)
    檢舉他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應請其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表
    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證據,及他事業涉嫌違法之具體
    事證。
    未依前項提供相關資料者,應以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限內提供;逾期
    仍未提供者,視為檢舉無具體內容。
二十、(不受理案件處理程序)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業務單位應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
    長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員會議:
(一)檢舉事件依本原則得不予處理者。
(二)檢舉無具體內容者。
(三)檢舉事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爭議,而雙方當事人已和解,或檢舉
      人撤回檢舉者。
二十一、(被檢舉事業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對事業為處分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本會通知事業
    限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逾期未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
    說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