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處理國內工業用紙之紙板生產銷售事業(業界又稱二級紙廠)透過
不定期召開廠商聯誼會交換經營意見,構成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
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
虞,爰提「行業警示」意見,俾供相關業者注意,以知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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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容:
國內工業用紙之紙板生產銷售事業目前除參加台灣區紙器工業同業公
會之正式組織及出席該組織之定期會議外,另亦參加或出席北、竹苗
、中、南部區域性不定期召開之「廠商聯誼會」非正式組織會議。建
議工業用紙之紙板生產銷售事業不宜透過前開正式、非正式組織暨其
會議,從事各事業之經營決策、價格策略等資訊交換,致形成各事業
對交易相對人之報價日期、相關訂購優待辦法、芯紙變動加價標準、
加工費、損耗標準或貨款交付等交易條件趨向一致,此等資訊交換有
共同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或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
,不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相關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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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由: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
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
故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除以契約
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
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
為」規範之標的。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
,透過不定期召開廠商聯誼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
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
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
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
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
即屬「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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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謂聯合行為,依
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更明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
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
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
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規第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被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被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
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公
平交易法第五章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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