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原住民族教育法修訂,將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修為本辦法之訂定
依據。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
寫之能力。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中高級、高級及優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得擇前條任一等級
認證。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如下:
一、測驗。
二、審查。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族語能力認證之測驗之族語別、方言別、方式、範圍、配分及合格標準,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配合簡章實際登載情形修正。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族語能力認證審查:
一、擔任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測驗命題委
    員三次以上。
二、著有族語相關著作。
前項審查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下列事項由試務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典試法第九條明定試務委員會職權,第九條第二項及三項與本試
    務委員組織架構不同,僅參考第一項。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族語別、方言別、及其認證等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證書實際登載情形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