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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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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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
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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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
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
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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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立法理由〕 一、為精進本基金貸款業務,協助原住民族創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本質皆屬「事業貸款」,且為與「新創
事業貸款」有所區別,爰整併為第一目,並修正為「原住民族
事業貸款」。
(三)為協助受政府資源輔導之原住民族新創事業,對其提供較高額
度資金,參考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增訂第二目原
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業務。
(四)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政府辦理因應各種影響人民生活之重大偶發事件(如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莫拉克風災或地震等天災)貸款項目,爰增
訂第四目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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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
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為利本會業務之推動可更具彈性,爰調整本會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
委員兼任之。
二、為落實性別平等政策,爰增訂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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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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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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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
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會現行運作方式,明定執行秘書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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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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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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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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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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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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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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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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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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