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條文關聯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立法理由〕
一、為精進本基金貸款業務,協助原住民族創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本質皆屬「事業貸款」,且為與「新創
          事業貸款」有所區別,爰整併為第一目,並修正為「原住民族
          事業貸款」。
    (三)為協助受政府資源輔導之原住民族新創事業,對其提供較高額
          度資金,參考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增訂第二目原
          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業務。
    (四)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政府辦理因應各種影響人民生活之重大偶發事件(如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莫拉克風災或地震等天災)貸款項目,爰增
          訂第四目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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