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
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
式為限。
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
化表現形式呈現。
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得以結合其他種
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
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
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
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
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
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
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
法。
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
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中之一部。
〔立法理由〕 一、考量智慧創作之保存與發展例如戲劇、編織服飾、舞蹈、儀式性,不
宜嚴格規定得申請認定之種類與內容,故僅抽象規定其分類,非窮盡
列舉式之規定,以容納原住民族文化之自主發展。
二、第三款得結合之形式,
如戲劇、美術圖文、編織服飾、禮儀活動、射獵武術等。
三、第四款得結合之形式,如戲劇、編織服飾、舞蹈、儀式等。
四、第五款得結合之形式,如建築、器物、飾品等。
五、第九款得結合之形式,如鑲嵌工藝、木製
品、陶瓷、金屬器皿、寶石製品、籃簍編織、縫紉、紡織、地毯、服
飾、樂器等。
六、第十款得結合之形式,如語文創作、民間傳說、巫術、建築、傳統農
耕方式、以書寫或口述語文形式呈現之精神文明,包括各種文學形式
之表現,故事敘事、寓言、史詩、神話、夢境、哲學思想、紛爭解決
制度、教育原則等。
七、第二項後段之文化成果,係指如戲劇,其肢體動作中同時結合音樂、
舞蹈等形式作文化成果集體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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