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認定智慧創作時,應參考下列基準:
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
    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代表其社群之特性。
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
    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
    申請時對於該智慧創作之管領及利用狀態。
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
    限。
前項參考基準之適用及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參酌
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
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
〔立法理由〕
原住民族是指一群人或是同質社會,基於自我認同或是為他人所認同,持
續不斷以組織族群方式生活在依公有關係或特定的領域內,主張自亙古以
來之所有權而佔領、占有並使用該領域,擁有共同語言、習慣、傳統與其
他獨特的文化軌跡。歸屬於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在本質上自應反映出上
述特質,包括該智慧創作是長久以來就存在於原住民族社群生活中的一種
被社會內部規則制約與管領的生活事實;是原住民族基於其生活條件與管
領方法而漸次、累積取得的權利;且該智慧創作內容之管領與利用狀態,
在申請、認定與登記時,仍「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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