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成年及持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發給之有效
各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運動醫學、
    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畢業,領有學位證書;其屬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包括應屆畢業,以下同)者,應
    經運動防護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二、本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
    學位證書,且修習運動防護員檢定規定課程(附件一),取得學分證
    明文件;其屬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應經運動防護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
三、本辦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專校院運動防護
    專業課程教師,並持有服務學校開具之證明。
四、已取得其他國家運動防護師證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健康相關科、系、所,由本部
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附件一所定運動防護實習,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證明文件,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取得
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
在學學生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定,且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
均及格者,應於繳驗學位證書後,始發給運動防護員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附件一所列科目名稱之認定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於報名時檢附之修習科目名稱與第一項第二款附
件一所列科目不同,且非屬本部公告之科目名稱認定範圍者,得檢具授課
大綱、使用教材與授課教師基本資料,經本部審查通過,視同與附件一所
列科目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畢業者,申請檢定應檢具二百五十小
時以上運動防護實習時數證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申請運動防護員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其
          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
          活知能,已具申請從事運動防護員職業之條件;行政院衡酌國
          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青年權
          益之保障,推動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
          歲調降為十八歲,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
          動修正,亦頇屢屢同步配合修正,爰序文文字修正為「成年」
          ,俾利一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衡酌學位授予法所稱專科以上各級學位之授
          予證明為「學位證書」,為使運動防護員檢定制度符合實務運
          作,爰將「畢業證書」文字修正為「學位證書」。
    (三)第三款,依體例刪除現行條文所定「中華民國」
二、第五項,將所定「畢業證書」修正為「學業證書」,理由同一、(二
    )。
三、其餘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