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運動防護員;已取得運動防護
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販售、協助或指導運動員使用運動禁藥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相關規定
    ,經查明屬實。
九、逾越第三條所定執行業務範圍而違反其他醫療法規。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依其於刑法罪章順序調整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六款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
三、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別由現行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移列,內容未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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