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節  拒絕證書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
  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
      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
      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
  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
  由。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
  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
  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
  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