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一節  複本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但受款人以外
  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
  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複本應記載同一文句,標明複本字樣,並編列號數。未經標明複本字樣
  ,並編列號數者,視為獨立之匯票。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
  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
  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
  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
  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
  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