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二節  謄本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
  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
  力。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
  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