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背書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
  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
  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
  ,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
  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
  ,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