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承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
  ,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刪除)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
  兌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
  之末日為承兌日。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
  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付款人於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其延期為之,但以三日為限。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
  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
  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