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節  付款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
  收據。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
  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
  款地之貨幣。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
  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