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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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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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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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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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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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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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
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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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
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
款地之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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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
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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