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
  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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