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