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
  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
  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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