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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