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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