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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