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 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