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
  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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