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
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
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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