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5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刪除)

  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
  同文字記載。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
  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之處分。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
  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
      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
      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
      應使用原留印鑑。
  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
  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
  ,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
  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
  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
  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
  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
  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
  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
  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
  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
  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但背書非於票背
  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於黏單上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扣減之利息,應扣減之利息,其有約
  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扣減,未約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利率扣減。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逐次受領票款及利息時,應分別給予收據,並
  於票據上記明領取票款之期別、金額及日期。

  有製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時,應就本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為必要之調查。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載明匯
  票全文。

  (刪除)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

  (刪除)

  刪除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