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約依中央銀行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據:指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
      電子匯票。
  二、實體票據:指以書面製成之票據,包括支票、本票及匯票。
  三、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
      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
      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電子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
      子形式證明。
  五、身分識別碼:指存放於電子憑證上之憑證機構代號及憑證號碼,或
      該憑證上之使用者識別碼,用以辨識使用者之身分、資格。
  六、帳戶識別碼:指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予以雜湊運算並以私
      密金鑰對其加密所得到之值。
  七、委託付款識別碼:指發票人依往來金融業者之規定,以身分識別碼
      或帳戶識別碼,作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依據。
  八、集中登錄保管:指發票人簽發電子票據,經付款行驗符其委託付款
      識別碼後,由付款行傳送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保管,
      該票據之背書轉讓、融資、取消融資、存入託收、撤票、撤銷付款
      委託、取消撤銷付款委託、退回、作廢、贖回、提示交換、退票交
      換及受司法或行政機關所發之執行命令等各項登錄,均由本所處理
      。
  九、電子票據共用系統(以下簡稱共用系統):指本所為使依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參加電子票據交換業務金融業者之存戶,得以
      指定帳號(應含金融業者代號)之方式收受電子票據,並由受款行
      提出交換而建置之作業系統。該系統之作業方式分為連線及非連線
      二種。
  十、電子票據存入託收:指將電子票據存入往來金融業者,委託其為付
      款之提示。
  十一、電子票據融資:指電子票據執票人以電子票據,向其往來金融業
        者辦理借款之謂。
  十二、電子票據撤票:指電子票據執票人申請撤銷存入託收之謂。
  十三、電子票據作廢:指電子票據執票人申請放棄該電子票據權利之謂
        。
  十四、電子票據退回:指電子票據執票人申請將該電子票據退回前手之
        謂。
  十五、電子票據附加檔案:指電子票據之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所附加
        有關該票據相關訊息之檔案。
  十六、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指以電子方式製成之退票理由單。
  十七、電子票據贖回:指電子票據退票後,發票人因清償票款或其他理
        由經受款人退回或經執票人背書轉讓成為被背書人時,本所即視
        該票據已贖回,發票人不得就該票據再申辦各項登錄。
  十八、使用電子票據:指電子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依本規約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進行之各項行為。

  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申請參加電子票據交
  換,應以開辦電子票據業務與否,分別完成下列手續,本所始同意其參
  加交換:
  一、開辦電子票據業務者,應經電子票據業務交換安全控制審查小組檢
      核該金融業者之軟硬體、檔案資料及連線維護作業等安控機制均已
      完成,經測試合格,並將其電子憑證資料留存本所。
  二、未開辦電子票據業務而以加入本所共用系統方式,參加電子票據交
      換之金融業者,經本所測試合格後,將其共用系統專用之電子憑證
      資料及私密金鑰留存本所。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者,應與申請使用電子票據之存款
  戶,簽署「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但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參加交換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票據業務交換安全控制審查小組之成員,由本所人員、學者
  專家及開辦電子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指派代表九至十三人組成,並由本
  所之代表擔任召集人。

  電子票據之退票紀錄,與實體票據退票紀錄合併計算。其退票註記方式
  、票信資料管理,與實體票據同。

第二章  電子憑證
  存款戶使用電子票據所需電子憑證,應向開辦電子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
  辦理註冊,並以該金融業者為憑證註冊銀行,與其約定使用於電子票據
  。
  前項電子憑證應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評選之金融
  最高層憑證機構下屬之用戶憑證機構所核發者為限。

  開辦電子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受理存款戶申請使用電子票據時,應核對
  存款戶之身分證件,檢視其有無使用電子票據所需之電子憑證,據以辦
  理電子憑證之登記或註冊作業。辦理電子憑證登記作業之金融業者,即
  為登記銀行。
  前項憑證及帳戶相關資料,金融業者應傳送本所建檔,未經建檔者,不
  得用於電子票據業務。

  電子憑證之申請、暫時停用、恢復使用、更新及廢止等事由,應由憑證
  註冊銀行即時將資料傳送本所建檔,並於建檔完成時生效。
  前項事由如因可歸責於憑證註冊銀行未即時傳送本所建檔致生損害時,
  應由憑證註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存款戶廢止其電子憑證後,如需申請與原電子憑證使用者識別碼相同之
  憑證時,應至原憑證註冊銀行辦理。該銀行應檢核新憑證之申請人與原
  憑證之身分相符後,始得同意申請人選取與原電子憑證相同之使用者識
  別碼。

  已簽署「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存款戶終止使用電子票據時,應向其
  往來金融業者申請辦理,該金融業者應即將該訊息傳送本所建檔。但於
  本所建檔前已完成之各項登錄,仍為有效。

  存款戶依前條規定終止使用電子票據後,其電子憑證效力如下:
  一、由電子憑證註冊銀行將終止使用電子票據之訊息傳送本所建檔者,
      其憑證即喪失使用電子票據之效力,但若於註冊銀行以同一張電子
      憑證尚簽有其他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而有其他電子票據帳戶時,該
      憑證對於尚未終止之其他電子票據帳戶仍有使用之效力。
  二、由電子憑證註冊銀行以外之登記銀行將終止使用電子票據之訊息傳
      送本所建檔者,其電子憑證僅於該終止之電子票據帳戶喪失使用之
      效力。

第三章  核發及簽發電子票據
  金融業者核定支票存款戶可使用空白電子票據之起迄號碼後,應將空白
  票據存置於金融業者端。但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拒絕往來者,該金融
  業者應即將已核定尚未簽發之空白票據取消。
  前項票據指劃平行線支票、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匯票及委託金融業者擔
  當付款之本票。但匯票及本票以定日付款者為限。

  電子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同。但受款人之欄位不得空白,且以
  單一受款人為限,其記載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一、記載受款人身分識別碼者。
  二、記載受款人指定帳號者(以下簡稱指定帳號電子票據)。
  電子票據除前項應記載事項外,得另加註電子信箱號碼。

  電子票據之簽名或蓋章,應以數位簽章為之。

  發票人於電子票據經付款行驗符各項要件後,不得變更票據內容。
  電子票據集中登錄保管之各項登錄,一經傳送往來金融業者驗符各項要
  件後,即不得變更內容。

  電子票據以新臺幣付款者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定以外國貨幣付款之票
  據,不在此限。

  發票人於簽發電子票據,得連同附加檔案經付款行傳送本所,並由本所
  將該附加檔案依票載之電子信箱號碼,代為傳送受款人。如遭退件適用
  本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附加檔案,本所不予保留。如因不可歸責於本所之事由,致遭電腦
  病毒或竄改者,本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章  電子票據登錄
  發票人及執票人應將所簽發及所收受之電子票據,委由本所集中登錄保
  管。
  本所於電子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滿一年或電子本票、電子匯票到期日屆滿
  三年時,得將所保管之電子票據錄製媒體,另行保管十五年後銷毀。

  發票人簽發電子票據後,應通知受款人,並將電子票據傳送付款行。付
  款行於驗符電子票據形式要件及發票人之委託付款識別碼後,向本所申
  辦簽發登錄,完成簽發手續。
  本所應將前項票據依票載之電子信箱號碼通知受款人。如該電子信箱號
  碼不存在致遭退件時,本所應將該訊息通知付款行,並由付款行轉知發
  票人。
  電子票據以本所完成登錄之時間,為受款人取得票據之時間。

  指定帳號電子票據之登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票人簽發指定帳號電子票據,應先取得該指定受款人願將該電子
      票據存入指定帳號之承諾,始得為之。
  二、開辦電子票據業務或參加共用系統連線之金融業者為前款票據之收
      款行時,應即檢核該指定帳號存在與否,並於確認該帳號後即由本
      所辦理存入託收登錄。
  三、參加共用系統之非連線金融業者為第一款票據之收款行時,本所即
      先予辦理存入託收登錄,但該金融業者應於該電子票據提示交換前
      檢核帳號是否存在。帳號不存在時,由該金融業者辦理退回登錄。
  四、指定帳號電子票據除得由收款行依該指定受款人授權代為申辦退回
      登錄及重行提示外,不得代為申辦本規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之各項登錄。
  五、指定帳號電子票據經退回者,發票人即不得再申辦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之背書轉讓,應以轉讓單一被背書人為限。背書人應於票據上
  簽章及記載被背書人之身分識別碼,加註被背書人電子信箱號碼,並通
  知被背書人,再經往來金融業者向本所申辦背書轉讓登錄。同一張票據
  之背書轉讓,以五次為限。
  本所受理背書轉讓登錄後,準用本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被
  背書人。

  電子票據之請求付款,應先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簽章後,經往來金融業者
  向本所申辦存入託收登錄。
  電子票據之重行提示,準用前項之規定。

  電子票據之融資,得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簽章後,再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辦
  。
  經核准並經本所為融資登錄之票據,非經取消融資登錄,執票人不得再
  申辦背書轉讓登錄。
  融資行於執票人清償融資款項或其他原因,得向本所申辦取消融資登錄
  。

  電子票據之作廢,應由執票人於票據上簽章後,經往來金融業者向本所
  申辦作廢登錄。但已辦妥融資或存入託收登錄者,應先完成取消融資或
  撤票登錄,始可辦理作廢。
  前項經作廢之票據不得再申辦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之退回,除本規約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外,應由執
  票人於票據上簽章後,經往來金融業者向本所申辦退回登錄。
  前項退回前手之票據,該前手仍得申辦各項登錄。但前手為發票人者,
  則不得再申辦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發票人申請撤銷付款委託、取消撤銷付款委託時,應向付款行
  申辦。
  金融業者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傳送該訊息至本所,辦理登錄作業。

  金融業者受理電子票據執票人申請撤票時,應於票據上簽章。同一張票
  據之撤票,以五次為限。但金融業者依據本規約第三十三條規定傳送本
  所提示交換後,即不得受理執票人申辦撤票登錄。

  本所於受司法或行政機關對已登錄之電子票據所發之執行命令時,應辦
  理其相關執行之登錄,於執行命令撤銷前,不得辦理其他各項登錄。

  電子票據各項登錄完成時間,以本所登錄者為準。

第五章  檢核及驗章
  金融業者受理存款戶申辦電子票據各項登錄時,經驗符其憑證資料或身
  分後,應對其申辦之訊息簽章,再傳送本所辦理。

  本所及金融業者於電子票據各項登錄作業中,應以數位簽章及身分識別
  碼,為檢核其票據關係人身分之依據。
  本所及金融業者,就前項電子票據各項登錄作業,應互以其數位簽章為
  檢核身分之依據。

  付款行辦理電子票據驗章,應以發票人簽發票據時留存於付款行之委託
  付款識別碼,為檢核其票據上數位簽章之依據。

  委託付款識別碼變更,原識別碼應自付款行核准變更之日起以新識別碼
  取代。但取代前經本所完成之各項登錄,仍為有效。

第六章  票據交換
  金融業者於存入託收之電子票據到期時,應於規定時間內將提示交換清
  單檔傳送本所辦理提示交換。
  因可歸責於金融業者之事由,未辦理前項交換,致執票人權益受損時,
  該金融業者應自負相關責任。本所得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
  規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

  付款行提回電子票據,如有應予退票者,應即製作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
  並簽章後,連同電子票據於規定時間內傳送本所辦理退票交換。
  金融業者於提示交換並結算提回後,始發現指定帳號不存在時,應以書
  面通知付款行辦理退票。

  付款行辦理前條退票交換時,應另製作書面電子票據及一式三聯之書面
  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書面電子票據及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之格式,由
  本所訂定。
  前項書面電子票據之正面應包含票據法定要項,背面應依登錄(包括:
  背書轉讓、存入託收、撤票、退回、融資及取消融資等)資料之先後次
  序,依序逐筆表示。
  第一項書面電子票據退票理由單,應加蓋單位及有權人員簽章後,第三
  聯由付款行留存;第二聯連同所退書面電子票據退還原提示行,再轉交
  執票人;第一聯送交當地之本所總(分)所。

第七章  登錄資料查詢及證明
  部分地區停止辦公時,金融業者辦理電子票據之提示交換、退票交換及
  存戶入、扣帳作業,依照本所訂定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
  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辦理。

  電子票據各項登錄資料之查詢,僅限票據關係人、付款行及託收行始得
  為之。
  本所提供前項登錄資料查詢,應依本所訂定之電子票據查詢須知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電子票據發票人、背書人及執票人得向本所申請電子票據登錄及其相關
  退票理由單證明。
  指定帳號電子票據之受款人,如需申請前項證明時,得委託該指定帳號
  之收款行代為申請。

  本所應建置備援系統,於電子票據作業系統故障時,即時啟動。
  金融業者於系統無法與本所連線時,應將所受理之各項電子票據登錄資
  料彙整後,依據本所異常狀況處理程序辦理。

  本所得就電子票據業務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收取手續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所訂定,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實施。

  本所因電子票據業務需要,得訂定相關作業須知及作業手冊,報請中央
  銀行核備後實施。

  本規約經洽商本所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陳報中央銀行
  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參加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