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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於辦理退票時,退票理
    由單除詳列其名稱外,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五條:「公司、行號
    及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其
    負責人具函作授權之說明,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
    任」之規定,並應填註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得以經理人
    或其他被授權簽章人員名義退票。
二、已開立支票存款戶往來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若其負責人有變更
    者,往來之金融機構應儘速連繫客戶辦理變更負責人及更換印鑑手續
    ,或重新具函作授權之說明,在辦理退票時,即應以最新之負責人名
    義退票。
三、支票存款戶之組織型態分為個人戶、獨資戶、合夥戶、公司戶及其他
    五種,個人戶係指自然人私人名義而言,公司戶、獨資戶、合夥戶三
    者,必須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設立證件之組織欄上記
    載者為準,不得任意編造,非屬上開四種,則歸類為其他。組織型態
    查證確定後,應註記在印鑑卡上,以免退票填寫時前後不一致。
四、退票資料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輸入電腦處理遭剔除後,該所將以錯誤
    資料清單向退票銀行查證,退票銀行於接獲本所查證通知時,應將錯
    誤資料確實與原始開戶證件核對,若誤填者,即應改正,否則請加註
    「無誤」後退回該所。資料經改正後,印鑑卡亦應一併更改,以免一
    再誤填。
五、同一張票據重行提示退票者,不論是支票、本票或限額支票,均應以
    三聯式重行提示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不得誤用五(四)聯式支(本
    )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退票。
六、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上之資料請全面重新檢查,若有
    漏填誤填或破損不清之處,請即時予以整理補齊并改正之。
七、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填寫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
    中心或經濟部(民國七十五以後)賦編之號碼,不可填寫由各發照機
    關發文所編之字號,兩者迥不相同。
八、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或備查單之填寫,除申請單依贖回或重行提示付
    訖分用不同用紙外,申請單或備查單內之每一項目均必須依據事實詳
    細註明,不可遺漏空白,否則勢必造成電腦處理之極大不便,延宕核
    准時效。